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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2 17: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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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贵野生动物与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都是《刑法》第条规定的罪名,虽然法条只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走私对象被认定为“珍贵动物”还是“动物制品”将会对个案的量刑产生重大的影响。本篇是《关法通看案例》系列的第9篇,选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琼刑二终字第20号判决书进行分析。该案一审将走私对象“穿山甲冻体”认定为“珍贵野生动物”,二审则认定为“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相应的,量刑也发生了重大变化。01走私“珍贵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制品”定罪量刑中的差别“珍贵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即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如皮、毛、骨等制成品。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依法予以保护。具体而言,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实践中常见的珍贵动物制品包括象牙、犀牛角、穿山甲甲片、高鼻羚羊角等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以及红珊瑚、玳瑁、干海马等水生野生动物制品。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走私珍贵动物依据走私的动物数量定罪量刑,走私动物制品则依据数额认定。动物制品数额的大小涉及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要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动物物种进行鉴定,同时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行*法规所规定的基准价值、保护级别及其系数,核定动物制品的价值。举个例子:02典型案例:二审法院认定“动物制品”,大幅降低刑罚(一)基本案情年6、7月间,阿龙(在逃,另案处理)提议,与大陈合作从境外走私“冻货”,每次酬劳1万元。同年8月,阿龙又找到大魏负责安排走私“冻货”在海南港口的接货事宜。阿龙、大魏均出资参股了走私活动。阿龙购买“三无”船舶改装,喷涂成“浙岱渔运”号船用于走私。大陈则找到方方、大毛、阿强(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到船上工作,共同完成走私,每次可领取元至元不等的报酬。8月下旬至12月中旬,上述人员多次驾驶“浙岱渔运”号完成冻品走私。年12月15日晚,海口海关缉私局在文昌市清澜港内查获“浙岱渔运”渔船,抓获被告人大陈、方方等人,并查获船上的10只活体龟和冷冻库里的3袋共10只冻体。经鉴定,送检物证分别为穿山甲属的动物和马来闭壳龟,穿山甲属的动物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二者均为《cites公约》附录二中的动物,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执行。经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嫌珍贵动物穿山甲(冻体)的鉴定总价值为元(10只重51.65公斤×元);涉嫌珍贵动物马来闭壳龟(活体)的鉴定总价值为元(10只重7.23公斤×元)。(二)两次审判结果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于年6月23日作出()海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涉案人员均构成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罪,并作出如下判决: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大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将罪名改判为“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相应的,对主要涉案人员的量刑结果也发生重大变化:(三)案件焦点本案二审当中,有两个主要争议点:第一,关于应否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的问题。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大陈申请撤诉,但是海南省高院并没有简单的准许撤诉,而是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故不予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上诉期满后申请撤诉与在上诉期间申请撤诉的法律规定和后果完全不同,准许撤诉的唯一条件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大陈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原判可能存在定罪错误的问题,该定罪问题将直接影响法律适用和最后的量刑结果。鉴于一审判决可能在这两个方面存在错误,需要对全案定罪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实体审查,故本案不能简单裁定准许撤诉。第二、关于涉案的穿山甲冷冻死体应当认定为珍贵动物还是珍贵动物制品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走私10只穿山甲(冻体)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罪名不当。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皮、毛、骨等制成品,而被告人走私的是冻体穿山甲珍贵物种,非其制成品,故罪名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为:珍贵动物制品是指珍贵动物的皮、毛、骨等的制成品,肉制品亦应包含在内。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在海上交接“冻品”时穿山甲的状态就是以塑料膜密封包装好、并在包装膜上印有外文字样的冰冻死体。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看,穿山甲的内脏及鳞片均已被剥离,各被告人参与走私的仅为穿山甲的肉体部分,具备肉制品初步加工的特征,除作为食材外,已不可能具有完整的野生动物观赏或其他价值。因此,扣押在案的穿山甲冷冻死体应当准确表述为冷冻的穿山甲肉制品,属于珍贵动物制品的范畴。据此,本案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确定各被告人量刑。又考虑到各被告人供述共同出境走私冻品至被抓获已是第三次,本次走私有部分冻品因已运往广东未被查获而无法认定具体数量,对本案主犯大陈应当在情节较轻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作用仅次于大陈的另一主犯大魏可以略轻以体现情节差别,其他各被告人的定罪错误予以纠正,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均适用了缓刑,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可予以维持。03关法通评论:动物尸体应当认定为“珍贵野生动物”还是“动物制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走私动物尸体的行为如何定性进行了专门的讨论。关法通顾问律师参考本书观点,结合自身法律实践,发表如下观点:1、在走私过程中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属于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罪的加重情节,不在讨论之列。2、经过加工的,如经过掏去内脏等改变外形的物理处理或者是为了防腐经过化学试剂浸泡后的动物尸体,应当认定为“动物制品”。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的穿山甲的内脏及鳞片均已被剥离,各被告人参与走私的仅为穿山甲的肉体部分,二审法院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明显更加合理。3、对于未经过加工的,或者是仅仅经过简单的物理加工但是并未改变任何形态(例如为了长途运输将动物尸体进行冷冻)的动物尸体,应当如何认定呢?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从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未经处理过的动物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以对走私野生动物的涉案人员从严惩罚。但是,同时也有相反意见认为,动物的活体与尸体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走私野生动物与走私野生动物制品罪在量刑上差距悬殊,如果仅仅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就将未经加工的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在量刑上显著不平衡。《解释》认为,该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同时表示更倾向于将未经处理的动物尸体认定为“动物制品”进行定罪。关法通顾问律师认为,《解释》成稿于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年伊始的疫情,将保护野生动物、打击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推上了前所未有的高潮,因此,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将未经处理的动物尸体认定为“野生动物”也是极有可能的。点击文章标题,阅读系列好文关法通看案例01期:一罪or两罪——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物品不明知时的定罪处罚关法通看案例02期: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性质认定关法通看案例03期:攻其一点精准辩护——一起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获不起诉决定关法通看案例04期:单位犯罪的认定关法通看案例05期:税务局虚开发票被判刑,20年后改判无罪关法通看案例06期:从十年有期徒刑到无罪释放关法通看案例07期:走私案件中,涉案货物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关法通看案例08期:海关律师解读: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如何认定?作者介绍杜鹏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海关业务二部主任、青岛自贸区办公室所主任海关任职12年,多次参与全国海关重大活动,具有丰富的海关稽查等执法经验,带队进行过0余次海关执法。致力于为进出口企业提供走私犯罪辩护、海关执法应对、AEO认证辅导、关务合规体检等涉海关业务。已为某世界强企业、某中国强企业以及数家全国行业龙头外贸企业提供涉海关法律服务。代理某汽车走私大案,当事人成功实现不批捕;代理某电商走私案,成功在*金37天内实现取保候审。代理某大型企业集团走私汽车案,大幅降低企业负责人刑罚;参与辩护的数宗案件入选海关年度打击走私十大案件。主办的某橡胶企业并购等项目入选中国橡胶工业年度十大新闻。受多家国字号协会、商会等机构邀请多次参加全国性的进出口法律论坛、交流活动,发表主题演讲。王胜玫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山东大学,专注于涉海关法律事务,为某大型国有物流公司提供海关AEO认证申请服务;为全国某龙头电商企业及其子公司提供海关AEO认证申请服务;参与办理多起走私刑事案件,均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在《中国海关》杂志、《中国水产》等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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